UCP500第二十三條a款第1條,對提單明確規(guī)定:
“表面注明承運人的名稱,并由下列人員簽字或以其他方式證實:
──承運人或作為承運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,或
-─船長或作為船長的具名代理或代珍,承運人或般長的任何簽字或證實,必須表明”承運人“或”船長“的身份,代理人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時,也必須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稱和身份,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運人或船長簽字或證實的?!?
上述條款簡方之,提單必須做到二點:
一是須表明承運人名稱;
二是須表明簽字人的身份(是承運人、代理人還是船長)。在實務(wù)中,由于運輸業(yè)競爭機制的引入,出現(xiàn)了許多大大小小的船公司,他們提供給出口方受益人的提單也是多種多樣的,除少數(shù)船公司仍沿用提單的舊格式,未表明承運人名稱及簽字人的身份外,大部分都在提單上的身份時不規(guī)范或不清楚,使之成為近年來提單拒付的“罪魁禍?zhǔn)住薄?不規(guī)范或不清楚的承運人名稱表示法有多種,最常見的如“ABC Shipping &127;Co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Named Above”(ABC船公司為以上承運人的代理)。&127;這種表達(dá)方式,往往是船公司(國內(nèi)居多)為了操作方便,&127;將“For &127;The &127;CarrierNamed Above”的字樣便不會遺留,&127;可同時出現(xiàn)在提單上。&127;根據(jù)該詞的含義,承運人的名稱便“表明”了──Named Above,究竟是誰呢,&127;船公司認(rèn)為這樣的表述已符合了UCP500關(guān)于提單必須表明承運人名稱的規(guī)定。但實務(wù)中不同國家的開證行因之拒付的理由如同出一轍:Bill of Lading &127;not &127;namedthe Carrier”(提單未表明承運人名稱),&127;不少進(jìn)出口公司僅僅因為這樣的提單而非另有別的緣由遭開證行拒付,蒙受損失。筆者認(rèn)為,開證行僅憑這一點拒付,固然是挑剔了些,但也并非言之無理,提單上有關(guān)承運人的表述用“Named Above”未免過于含糊,“Above”是在提單的哪個位置?以上1厘米還是10厘米處?&127;提單上印就的條款很多,究竟哪個才是Above所指?何況國外開證行審單,雖也根據(jù)國際慣例,但不一定會象有些人那樣的思維模式,因此該明確的就必須清楚表明,承運人是“M”就必須打明“M”,決不能想當(dāng)然。
提單上簽字人身份表述不清晰常見的是:提單上印就的格式與船公司后來蓋章或打印形式之間自相矛盾,使簽字人身份不明。&127;&127;&127;&127;&127;&127;如提單上印就的格式是“AsCarrier”(承運人)或“MASTER”(船長),&127;按照該格式,必須是由承運人或船長簽字,但許多提單后來以蓋章或打印方式,在該處顯示成“On behalf of ABC”(&127;代表ABC)、“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&127;DEF&127;”(&127;作為DEF承運人的代理)等,這樣使人迷惑不解,搞不清提單上的簽字人究竟是什么身份,是代理人、船長還是承運人?象這種提單,&127;開證行拒付的也不少,&127;理由是“B/Lnot clarly indicate the signatures”s capactiy”(提單未清楚表明簽字人的身份)。其實,這種拒付是很容易避免,提單只要顯示簽字人的真實身份,把其他與之矛盾的“身份”涂掉后加蓋船公司更正章即可。
另外,常見的提單拒付還表現(xiàn)在空運提單(&127;AirwayBill),陸運貨物承運收據(jù)(Cargo Receipt)&127;未表明承運人名稱和簽字人身份上。許多人認(rèn)為,空運提單、陸運貨物承運收據(jù)等不是物權(quán)憑證,因而毋須這樣嚴(yán)格要求,仍沿用UCP500實施以前的舊格式,未顯示承運人的名稱及簽字人的身份,有些開證行如日本等國的銀行也默認(rèn)了這種做法,但這種“默認(rèn)”并非是法院的“判例”或國際慣例,僅僅是一些銀行考慮到實際情況(&127;如開證申請人已提貨等)或一時“興趣所致”,UCP500&127;的有關(guān)條款仍明確要求這類提單也必須表明承運人的名稱及簽字人的身份,因此香港等地的一些銀行對這類提單仍不例外,以“未表明承運人名稱及簽字人的身份”為由來拒付是有據(jù)可依的。
當(dāng)然,開證行因提單上承運人名稱描述不清、簽字人身份描述不明而拒付,并不是“實質(zhì)性”的拒付;也不是所有開證行都逢此必拒付,也正是這一點,出口方受益人、船公司等或自持與客戶關(guān)系好、或心存僥幸,沒有引起足夠重視;部分業(yè)務(wù)員以該種提單“以前從未拒付”為由,對于出口地議付行要求提供符合國際慣例的提單的建議置之不理,以致對以后開證行因之的拒付追悔莫及。實際上,在的單上注明承運人的名稱及簽字人的身份,對于一些公司而言,可謂“舉手之勞”,在外貿(mào)業(yè)務(wù)競爭激烈的今天,筆者認(rèn)為誰也不想因提單上的這種“細(xì)枝末節(jié)”,當(dāng)事人怕改單的“小麻煩”而使日后開證行的拒付的可能性成為現(xiàn)實,出現(xiàn)“大麻煩”。
來源:外貿(mào)網(wǎng)